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时间:2021-06-26 00:47:35 作者: 字数:71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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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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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黄学温提出其没有开车及联系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学温提供车辆并与韦继康驾驶车辆从南宁到梧州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也予供认。其联系销赃的事实还有证人农长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黄学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韦继康提出其只是开车,其他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继康虽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同案人黄学温、柳盛德的供述均证实在从南宁到梧州的车上大家商量了到梧州实施盗窃。韦继康作为司机,在下午四时许到梧州后,为等待作案时机,一直由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等人四处兜转至晚上十时许才前往作案地点,同案人作案时韦继康在附近等候接应,在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装上车后又连夜运回南宁并直接到收购点销赃,得款后即分赃,被告人韦继康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对共同实施作案应当知情。因此,被告人韦继康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变压器没有通电,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盗窃行为,且系未遂的 意见 ,经查,梧州市龙湖镇高旺村回建地B地块被盗的变压器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有供电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费使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变压器属于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该电力设备位于施工工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盛德、黄学温、韦继康合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继康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盛德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学温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继康负责接应,二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学温在两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伙同他人共同合谋并提供车辆,在作案、销赃过程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学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继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